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新媛,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501221975********,壮族,广西南宁人,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镇**路**号**号楼**单元**号,现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城**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12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杰,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601041969********,汉族,江西省乐平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云谱区**派出所,现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栋**单元**室。1988年5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5年9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贩毒、运输罪,2007年12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因身患艾滋病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后潜逃。2013年12月4日因再次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艾滋病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金根,男,195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601021952********,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路**弄**号,现租住南昌市**巷**栋**室。1973年因斗殴被劳动教养三年,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邦富,外号“阿斗”,男, 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601021965********,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号。2005年9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 2011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安,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601031975********,汉族,辽宁省凤城人,初中文化,无业,现租住南昌市西湖区**巷**号**单元**室。1997年5月因吸毒由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10月15日因吸毒及盗窃再次由该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9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患艾滋病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建华,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601031966********,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院**号,现租住南昌市东湖区**巷**号**室。1983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12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601031968********,江西省南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路**小区**栋**室,现租住南昌市东湖区**巷**号**室。2000年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3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8月7日由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12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新媛、蔡某某、喻金根、葛邦富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杰、姜建华、武安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办案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7年12月16日,为购买毒品到南昌贩卖,被告人韩杰和万某某(已判决)二人从南昌坐汽车到达广州市。被告人万某某联系广州的毒贩“杨老板”(另案处理)。后在广州市南方医院旁的**宾馆**房,被告人韩杰以260元每克的价格向“杨老板”购得海洛因400余克。2007年12月17日凌晨4时许,韩杰与万某某乘坐汽车返回南昌,到达安义县万埠镇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韩杰身上查获4块可疑块状物和16小包可疑粉末状物。经鉴定,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总重量计478.0032克,含量为23.6%至23.86%不等。
2007年12月15日,韩杰在南昌市西湖区韩江大酒店旁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0.1克海洛因,收取周某某毒资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汽车票等物证;
2、中国农业银行卡和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韩杰、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二、2013年3月4日至9月14日期间,被告人黄新媛与蔡某某(已死亡,另案处理)二人经电话联系,由蔡某某向黄新媛以价格37.5-43万/公斤不等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29次。蔡某某通过自己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黄新媛毒资,黄新媛以通过广州至南昌的大巴司机将毒品托运给蔡某某,每次蔡某某均指使被告人喻金根到车站找大巴司机接收毒品,并将毒品藏于蔡某某帮助喻金根租赁的出租房内。其中,蔡某某于2013年3月4日至9月4日向黄新媛购买海洛因共计28次,每次1000克海洛因,共计28000克,共支付黄新媛毒资1103万元;同年9月14日,蔡某某向黄新媛购买海洛因1000克,并支付毒资40万元,黄新媛将毒品通过广州至南昌长途汽车司机托运至南昌。喻金根被民警抓获后,协助民警查获该批海洛因,经称重该批海洛因重999.17克。经鉴定,该批毒品均含海洛因成份,含量为16.65g/100g 至24.06g/100g不等。
蔡某某购得上述海洛因后,将部分海洛因贩卖给 “金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武安,并安排喻金根送海洛因给上述人员。2013年9月13日、14日,被告人葛邦富从“金某某”处拿毒品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在南昌市孺子亭公园门口,贩卖海洛因各0.25克给宗某某、熊某某二人。同年9月15日上午,“金某某”指使被告人葛邦富与喻金根联系购买海洛因。随后,葛邦富电话联系喻金根,要求购买海洛因。喻金根因被抓获,遂根据公安民警要求,与葛邦富约定在南昌市桃苑小区新一佳超市附近进行交易,葛邦富携带毒资38000元到约定地点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同年9月15日9时许,喻金根在公安民警安排下,打电话给蔡某某告知其海洛因已收到,要求蔡某某到租住屋内验货。蔡某某赶到后,民警在喻金根的指认下将蔡某某抓获,并在租住屋内查获淡黄色粉末状物三包,共计657.47克。经鉴定,该批淡黄色粉末状物均含海洛因成分,含量为8.06g/100g至8.42g/100g不等。
同日,被告人喻金根以蔡某某被抓获,要将剩余海洛因藏于武安处为由,协助公安民警将武安抓获归案。民警在武安租住的**巷**号**单元**室内查获淡黄色块状可疑物品66.7克和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17.04克。经鉴定,淡黄色块状可疑物品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6.40g/100g至9.45g/100g不等;查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未检出海洛因等毒品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洛因等物证;
2.银行存取款记录、冻结存款通知书、归案经过说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熊某某、宗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黄新媛、喻金根、武安、葛邦富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辩认笔录等。
三、2013年6月1日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黄新媛与被告人韩杰二人经电话联系,由韩杰向黄新媛以价格为38-39万/公斤不等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8次,为此韩杰通过其父亲韩某某交通银行帐户转帐支付黄新媛毒资,黄新媛通过广州至南昌的大巴司机将藏有海洛因的包裹托运到南昌交付给韩杰。其中韩杰于2013年6月1日至11月17日向黄新媛购买七次海洛因及配料,每次2000克海洛因,共计14000克,为此韩杰支付毒资545万元;同年12月2日,韩杰向黄新媛购买海洛因2000克及毒品配料,韩杰通过银行转帐支付80万元毒资,黄新媛收到汇款后准备在广州将6包海洛因托运给韩杰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称重,该批海洛因共计1982.56克。随后,民警在黄新媛家中行李箱内扣押海洛因6包,经称重共计1972.75克。经鉴定,上述两批毒品均含海洛因成份,含量为23.18g/100g-36.94g/100g不等。同日,民警在韩杰所住的南昌市**小区**栋**单元**室内将韩杰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海洛因共计1174.13克(经鉴定,该批毒品均含海洛因成份,含量为含量为7.31g/100g至33.69g/100g不等);查获甲基苯丙胺毒品共计165.83克(经鉴定,其中可疑白色结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59.24g/100g至62.84g/100g不等);查获的红色圆形片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13.15g/100g至13.41g/100g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洛因、电子称等物证;
2.银行存取款记录、冻结存款通知书、归案经过说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黄新媛、韩杰、姜建华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辩认笔录等。
四、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郑某甲邀集赵某某、郑某乙、冯某某等三人在其与姜建华二人所租住的南昌市东湖区葡萄架6号201室出租屋内打麻将,并吸食毒品。被告人姜建华见郑某甲将其持有的毒品拿出给赵某某等三人吸食而未予制止,并与之一起吸食。当日19时,民警在该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郑某甲等人抓获。姜建华逃至被告人韩杰在南昌市**小区**栋**单元**室时,与韩杰一同被民警抓获。民警在郑某甲、姜建华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姜建华所持有的灰白色块状可疑物品29.85克,红色圆形片状可疑物品0.1克,白色结晶状可疑物品0.71克。经鉴定,灰白色块状可疑物品含海洛因成份,红色圆形片状可疑物品和白色结晶状可疑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洛因、麻古、冰毒等物证;
2.归案经过说明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冯某某、郑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姜建华、郑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新媛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47954.4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杰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6460.5532克(其中1982.56克未遂)及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65.8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喻金根贩卖毒品海洛因29999.1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武安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66.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邦富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姜建华非法持有毒品30.66克(其中海洛因29.85克,甲基苯丙胺毒品0.8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郑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凯华
代检察员:管金文
附:
1.被告人黄新媛、喻金根、姜建华、葛邦富、郑某甲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韩杰、武安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捌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拾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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