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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新平集资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黄新平,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曹武镇**村**组。1991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8年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连同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19年9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从江苏省高淳监狱押解至本市看守所。

值班律师周文晶,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新平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20日由本院报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0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18日、自2020年5月2日至6月8日);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27日、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黄新平伙同王某甲(另处),在武汉市注册成立武汉绿澄茶产品有限公司,租赁本市硚口区硚口路**栋**层**室、江汉区新华路**号**国际第**幢**单元**室作为办公地点,冒用京山**洞茶厂和湖北**茶油股份有限公司等项目,以壮大公司发展为由,组织专业融资团队人员以对外发宣传单、打电话、集会、讲座和组织投资人参观京山**洞茶厂和湖北**茶油有限公司等形式,以提供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投资人向绿澄茶产品有限公司投资。经司法审计,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武汉绿澄茶产品有限公司吸收141名投资人资金共计人民币8295000元,支付利息558121元,投资人实际损失7736879元。被告人黄新平未将上述资金用于任何投资经营,造成损失无法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报案人与武汉绿澄茶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武汉绿澄茶产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公司及股权转让合同书、债务担保书、银行交易明细、清江浦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武汉绿澄茶产品有限公司及江汉分公司工商登记、被告人黄新平的户籍材料、江苏省监狱管理局解回罪犯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张某某、陈某甲、黄某某、曾某某、薛某某、熊某某、姚某某、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肖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黄新平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天意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鉴证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新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新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新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新平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连同前罪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仕武

检察官助理:崔文燕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新平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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