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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方梅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880号 

被告人黄方梅,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9********,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号。因盗窃分别于2002年7月23日、2008年7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0年3月23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5年11月21日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8月30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1月6日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3月12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0月21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3月4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5日止;于2019年5月1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方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方梅在苍南县灵溪镇老街菜市场物色行窃对象,趁鲍某某俯身整理物品之机扒窃被害人鲍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黄方梅于2020年3月24日在苍南县灵溪镇城中路建兴路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2020年3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2020年4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方梅在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人民医院门诊楼外排队处物色行窃对象,趁张某甲在门口排队之机,扒窃被害人张某甲放于裤子后口袋内的人民币565元。被告人黄方梅被上述医院保安当场抓获,被害人张某甲当场取回被窃取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侦破报告、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方梅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方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方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方梅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二起盗窃事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荷

检察官助理 鲍仁雷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方梅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 被告人黄方梅被扣押的一双NIKE牌白底运动鞋、一件衣服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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