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910号
被告人黄昌兴,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94********,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乡**村**组。2013年9月6日、10月1日分别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习云飞,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镇**村**组。2017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昌兴、习云飞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凌晨4时许,朱某某(另案处理)驾车搭乘被告人习云飞、黄昌兴、靳某某(另案处理)前往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莲塘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别离开现场。同日凌晨5时许,朱某某因故想要实施报复,遂叫被告人黄昌兴准备作案工具刀具四把,并邀约被告人习云飞以及靳某某一同去到该区石碁镇莲塘村万人乐超市正门对面超润甜品店附近路段。找到被害人周某某后,四人持刀下车,其中朱某某、靳某某先行上前将被害人周某某砍倒在地,被告人黄昌兴随后赶至,对其继续实施殴打,被告人习云飞持刀在一旁守候,共同致被害人周某某颅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得手后,四人迅速逃离现场。2019年6月26日、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黄昌飞、习云飞经追逃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昌兴、习云飞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昌兴、习云飞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昌兴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习云飞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昌兴、习云飞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昌兴、习云飞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昌兴、习云飞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昌兴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习云飞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蔚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昌兴、习云飞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一张。
3.依法扣押的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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