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明峰、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二刑诉〔2020〕Z105号 

  

被告人黄明峰,曾用名黄明德,绰号“阿康”,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97********,黎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2019年10月3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8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阿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94********,黎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2019年11月16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8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雷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91********,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镇**社区,因本案,2020年3月13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15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明峰、李某甲、潘某某涉嫌爆炸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查,2020年3月17日重报;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查,2020年5月14日第二次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6日、2020年6月12日)各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已死亡)、被告人潘某某和叶某某因日常琐事纠纷,黄某某、潘某某等人决定报复。2018年06月0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和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黄明峰等人发现叶某某在万宁市**农场**宾馆附近,便持刀等器械对叶某某进行追打,叶某某摆脱后跑到翁某某的小轿车上,接着翁某某驾驶小轿车载着叶某某等人离开,行驶一段距离后,叶某某等人准备到三更罗派出所报案,当车返回经过**宾馆处时,潘某某一伙人中有人扔爆炸物打到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玻璃被炸碎,没有人员受伤。经鉴定,小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451元。现场提取到轿车炸点擦拭物等物品,经检验,检出氯酸盐炸药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黄明峰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万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明峰、李某甲、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因日常琐事,借故生非,被告人黄明峰、李某甲、潘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明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明峰、李某甲、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深云

检察官助理:张世标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明峰、李某甲、潘某某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