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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明荣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922号

被告人黄明荣,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73********,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4月12日、2008年2月11日、2008年2月24日、2008年5月21日、2008年6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八日、十五日、七日、十五日;曾因敲诈勒索,于2008年8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15年11月25日被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24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无法羁押于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明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明荣在本区丰门街道新屿篮球场,趁被害人刘某某打篮球之机,窃取其放在篮球框支架下面的iPhone牌XS MAX型(黑色, 256GB,国行)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200元。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黄明荣在本区丰门街道上伊工业区被抓获。被窃手机现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票照片、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明荣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搜查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地点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明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律成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明荣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79808****;

2.光盘壹张、补充材料陆页;

3.《认罪认罚程序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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