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春俊,男,1999年**月**日(农历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利辛人,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户。被告人黄春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黄春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春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耿梅花、被害人夏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0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黄春俊在常州市金坛区华城嘉园地下停车场,采用破窗、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黄金叶“天叶”香烟20条加5包、软中华香烟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9610元,损坏被害人汽车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94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春俊在常州市金坛区华城嘉园地下停车场C393车位,采用破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夏某某车牌号为苏DK****轿车内的黄金叶“天叶”香烟8条加5包,价值人民币7860元,被损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4050元。
2.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春俊在常州市金坛区华城嘉园地下停车场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史某某车牌号为苏D5****轿车内的黄金叶“天叶”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520元。
3.2019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春俊在常州市金坛区华城嘉园地下停车场C393车位,采用破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夏某某车牌号为苏DK****轿车内的黄金叶“天叶”香烟11条,价值人民币10230元,被损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5360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春俊主动向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金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到的铁质工具1个;
2.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金城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3.证人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夏某某、史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春俊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春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春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春俊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春俊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卫强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春俊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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