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春媛,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011970********,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保山市人,户籍地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20年2月28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13日经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春媛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春媛携毒品乘坐云M*****号车途经保山市芒颜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从黄春媛的钱包内查获鸦片2砣零1袋、鸦片制成品卡苦1砣、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从黄春媛所穿裙子右侧口袋内查获鸦片1砣;从其挂于腹部的医用护理袋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袋、鸦片1袋。经称量鉴定:甲基苯丙胺净重61.64克,鸦片净重182.26克,鸦片制成品卡苦净重2.5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媛大量运输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黄春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荣 军
代理检察员:何 盈 婷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黄春媛现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诉讼卷三册;
3、赃、证、物另列清单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