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黄春瑜(绰号“黄牛”),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春市伊春区**号楼**单元**室。1999年5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伊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伊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伊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伊春市公安局原伊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原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诬告陷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伊春市公安局原伊春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组。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伊春市公安局原伊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原美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原美溪分局执行。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春市伊春区**小区厢房楼**单元**室。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伊春市公安局原伊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变更取保候审,2019年7月20日由伊春市公安局原美溪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经原美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原美溪分局执行。
被告人姜庆辉(绰号“姜三”),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铁力市**小区**号楼**单元**室。1993年因犯强奸罪被铁力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盗窃罪被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伊春市公安局原美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经原美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原美溪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3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铁力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大庆市林甸县)。2019年6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伊春市公安局原伊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原美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原美溪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维刚(小名:刚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伊春市伊春区**二期**号楼**单元**室。2009年4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9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伊春市公安局原美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伊春市公安局原美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原美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春瑜、姜庆辉、关某某、王维刚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时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寻衅滋事案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与黄春瑜案为同一案件,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将该两起案件做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刑事犯罪
(一)寻衅滋事罪3起:
1.2011年8月被告人黄春瑜在伊春市翠峦区拆迁期间,李某甲(已判刑)在黄春瑜手中承包拆迁残值,因拆迁户陈某甲家搬迁缓慢,李某甲带领范某某等人到陈某甲家破坏电表,被陈某甲女婿被害人马某某(男,41岁)制止并与李某甲发生言语冲突,随后黄春瑜指使关某某骑摩托车拉着范某某去扎陈某甲家门前的捷达车轮胎,被发现后,马某某、陈某甲、被害人陈某乙(男,53岁)先后追赶扎胎人员来到翠峦区**路**办公室门前,双方发生言语冲突,黄春瑜指使李某甲等人对马某某、陈某乙、陈某甲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李某甲先是用断电木杆将马某某头部打伤,此时黄春瑜将陈某甲踹倒在地,陈某乙见父亲被打便朝黄春瑜走去,李某甲又用铁锹将陈某乙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头部外伤属轻微伤;陈某乙头部外伤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黄春瑜于2019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伊春市伊春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伤照片及说明、住院病历、协议书、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 证人李某乙、李某甲、范某某、孙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马某某、陈某乙陈述;
4. 被告人黄春瑜的供述和辩解;
5. 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2.2017年7月,被告人黄春瑜组织被告人姜庆辉、关某某、张某甲等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在铁力市“**楼”拆迁,其中多人身上纹有纹身,为达到让拆迁户尽快搬走的目的,7月中旬的一天,黄春瑜指使姜庆辉、关某某将“**楼”的居民电表卸下,给“**楼”断电,姜庆辉来到“**楼”电表箱处卸下2、3块电表,关某某领着张某甲在电表箱下面负责望风,电表卸下来以后几人离开,最终造成“**楼”居民断电。
2017年7月末的一天,黄春瑜为达到让拆迁户尽快搬走的目的,指使姜庆辉领着付某某到“**楼”西数第**单元,将楼道地沟内的水管砸断,给“**楼”断水,并让关某某安排人负责望风,关某某安排王某甲在“**楼”东侧楼头看住人,关某某领着张某甲在西数第**单元门外望风,姜庆辉拿着大锤领着付某某进入单元内将自来水管阀门砸坏,随后几人离开,最终造成“**楼”居民断水。
2017年7月末的一天,黄春瑜在铁力市“**楼”组织拆迁时,为达到让拆迁户尽快搬走的目的,指使姜庆辉用绝缘拉杆将“**楼”户外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低压隔离开关的闸刀拽掉偷走,造成该楼住户再次断电。
2017年8月1日晚9时许,黄春瑜指使关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将铁力“**楼”**蛋糕店的门窗玻璃砸碎,当晚关某某持砖头,王某甲、张某甲持棍棒对蛋糕店门窗玻璃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
经侦查,被告人关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伊春市伊春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抓获;被告人姜庆辉于2019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绥化市庆安县抓获;关某某、姜庆辉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 “**楼”草图、铁力**公司室内外维修日报表、刑事判决书、银行回执、黑龙江**林业局雇佣“社会人”强拆报道等;
2. 证人武某某、张某丙、李某丙、付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乙、于某甲、郝某某、李某丁、张某丁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黄春瑜、姜庆辉、关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电子数据。
3.2019年7月4日10时许,被害人庞某某(男,54岁)进入伊春市看守所203监室后,同监室寇某某(另案处理)无故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和徐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戊(另案处理)在卫生间给庞某某洗澡,并示意王某甲、徐某某在洗澡过程中如果庞某某不老实就收拾他。午饭后11时许,徐某某叫庞某某到卫生间洗澡,随后王某甲、刘某甲、张某戊进入卫生间帮助庞某某洗澡,四人以庞某某洗澡过程中未坐下为由多次使用拳头对其头部、前胸、后背、两肋等部位实施殴打,后寇某某进入卫生间用拳殴打庞某某,五人殴打行为致庞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庞某某双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大连市普兰店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伤情照片、入院记录、释放通知书、关于庞某某一案伤情情况说明、伊春市第一医院CT检查报告单等;
2. 证人于某乙、李某戊、张某己、罗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庞某某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6. 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二)妨害作证罪1起:
2011年8月6日,在翠峦区**路**街**拆迁办门前,被告人黄春瑜与李某甲(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马某某(男,41岁)、陈某乙打伤后,马某某持刨刀、被害人陈某甲(男,75岁)持铁锹分别将黄春瑜停在拆迁办公室门前的沃尔沃s60轿车前后风挡玻璃、主驾驶一侧前后门玻璃砸坏,黄春瑜报警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马某某、陈某乙送往医院,将陈某甲带至公安机关。黄春瑜为了达到追究陈某甲、马某某刑事责任,顺利拆迁的目的,又对停放在拆迁办门前的沃尔沃s60轿车、夏利轿车进行二次打砸,加重车辆损坏程度。期间,黄春瑜指使**拆迁办工作人员张某甲、郭某甲、潘某某等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将车辆损坏情况说成均由陈某甲、马某某所为,只字不提拆迁办人员到陈某甲家掐电、扎车胎,将陈某乙、马某某打伤的情况。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将受损的沃尔沃s60送到伊春区天成汽车修配厂后,黄春瑜找到修配厂老板雷某某,让其按照六、七万元出具维修清单,雷某某为了凑数在清单中列有损坏的配件及未损坏的配件,工时费等费用均高于市场价格。黄春瑜通过伊春市**局戴某某联系到翠峦**局张某庚,让张某庚提高价格认定损失金额,张某庚、于某丙违反《价格法》等相关作价程序规定,在没有进行市场调查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委托当日按照修配厂维修清单的价格出具了价格认定结论书。最终导致翠峦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翠峦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陈某甲、马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判决书、协议书、太平洋保险相关文件等;
2. 证人孙某某、潘某某、雷某某、郭某甲、张某庚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甲、马某某陈述;
4. 被告人黄春瑜的供述和辩解。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1起:
2017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黄春瑜开车将被告人王某甲带到伊春区**市场**小区**号楼**单元门前,在车内黄春瑜递给王某甲一把剪子,指使王某甲将被害人娄某某(男,45岁)停在楼下的黑F*****黑色奥迪A6L轿车车胎扎破,王某甲下车用剪刀将黑F*****轿车主驾驶一侧两条车胎扎破后离开现场。经伊春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扎轮胎价值人民币886.66元。
2017年11月9日黄春瑜指使王某甲到伊春区**广场,将被害人李某己(男,39岁)停放在此处,车身上贴着贷款宣传广告的黑F*****白色吉利豪情轿车车胎扎了,王某甲来到**广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黑F*****副驾驶一侧的两条车胎扎破,并用手机拍摄了一段五秒的短视频。
2017年12月11日18时许,黄春瑜指使王某甲到伊春区**火锅门前,将被害人董某某(男,51岁)停在楼下的黑F*****银灰色智跑S U V 汽车四条轮胎扎破,王某甲在黄春瑜的贷款公司拿了一个装修剩下的角铁来到绿源火锅楼下,将董某某停在楼下的黑F*****汽车四条轮胎扎破后逃离现场。经伊春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扎轮胎价值人民币273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工作说明、手机截图等;
2. 证人关某某、张某辛、王某丙、张某甲、姜庆辉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娄某某、李某己、董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伊春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视听资料。
(四)敲诈勒索罪1起: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黄春瑜在得知**被害人某某甲(男,55岁)与一名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为了掌握证据达到敲诈某某甲的目的,便指使被告人王维刚采取秘密跟踪、在某某甲的车上安装GPS定位器等手段,监控某某甲的行踪,随后又让王维刚购买两个微型摄像头准备录像,2018年12月份期间通过手机查看安装GPS车辆的行踪发现,某某甲的车两次在**小区短暂停留后就前往**小区,黄春瑜便让王维刚前往**小区查找车辆但始终没有找到。又过了两天王维刚在**小区**号楼**单元**室其母亲家吃饭,黄春瑜联系王维刚说车又去**了,王维刚便在阳台处观察,随后发现某某甲的车正好停在其母亲家楼下,之后一男一女先后进入**号楼**单元**室,王维刚将这一情况告知黄春瑜后,黄春瑜让其继续观察,之后王维刚发现某某甲与一名女子多次出入**小区**号楼**单元**室,一天趁**室没人的时候,黄春瑜扶着王维刚踩着一楼的防护栏进入室内,王维刚把之前买好的两个微型摄像头一个安装在卧室电视机下面,一个安装在客厅冰箱上面,随后两人离开。2018年12月21日当某某甲和该女子再次来到**室的时候,黄春瑜和王维刚便在**室等待,等到晚上8时许**室房门再次打开的时候,黄春瑜与王维刚便冲到室内,黄春瑜用手机对某某甲及同行女子进行拍照、录像,王维刚将安装的两个摄像头取出给某某甲看,黄春瑜以曝光视频要挟某某甲将**给他,并让某某甲找林某某给黄春瑜拿200万元,某某甲同意后黄春瑜和王维刚便离去。次日,某某甲通过**给黄春瑜转款200万元,黄春瑜于当日分三笔现金支取100万元,给李某庚转账72万元用于购买奥迪A8轿车,分给王维刚现金30万元,又于同年12月30日现金支取20万元。
被告人王维刚于2019年9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借据、**建行存款明细、黄春瑜存取款明细、交易记录、代购车辆证明等;
2. 证人林某某、杨某乙、姜庆辉、李某庚、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某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王维刚的供述和辩解;
5. 指认、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
二、违法行为
1.2017年11月中旬,因李某己轿车车胎被扎后没有挪走,违法行为人黄春瑜便指使违法行为人王某甲到伊春区**广场门前,在李某己用于贷款宣传的黑F*****白色吉利豪情轿车车身上用自喷漆喷写“李某辛大骗子”字样,当晚王某甲来到**广场用红色自喷漆,在李某己的黑F*****白色吉利轿车驾驶员一侧车身及玻璃上喷写“李某辛大骗子”。
2.2018年3月份,违法行为人王某甲在违法行为人黄春瑜位于伊春区523**汽车金融贷款公司上班,一天,黄春瑜让王某甲用红色自喷漆在伊春区**街政府**号楼“**金融”公司的窗户玻璃上喷写“骗子,无执照”字样,当晚王某甲用红色自喷漆在“**金融”公司的玻璃上喷写“骗子,无执照”字样。
3.2017年8月2日,违法行为人黄春瑜在铁力“**楼”拆迁期间,为达到让拆迁户尽快搬走的目的,雇佣钩机以下排水管道名义围绕“**楼”周围挖沟(长155米,宽2米,深1.5米),并将挖出来的土堆砌在“**楼”商服门前,导致商服无法正常开门营业,为了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黄春瑜指使违法行为人姜庆辉、关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等人维护现场秩序,防止“**楼”居民阻碍施工。挖沟结束以后黄春瑜又指使王维刚、王某甲等人在沟外焊接围栏,造成“**楼”居民出行不便,严重影响正常生活、经营。施工结束以后既没有下排水管,也没有将挖出来的土回填。
认定上述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制材派出所警情单、出警经过、**楼现场照片、关于“**楼”拆迁工作的情况说明、会议纪要等;
2. 证人崔某某、李某壬、郝某某、于某丁、王某乙等人证言;
3. 受害人李某己、郭某乙陈述;
4. 违法行为人王某甲、姜庆辉、关某某、张某甲供述;
5. 辨认笔录;
6. 电子数据。
综上,被告人黄春瑜自2011年以来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及违法行为。2017年以来,被告人黄春瑜纠集刑满释放人员姜庆辉、王维刚,社会闲散人员关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形成了以黄春瑜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其中多人身上纹有纹身,该团伙自形成以来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民怨极大。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人黄春瑜、王某甲、关某某、姜庆辉、张某甲、王维刚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符合恶势力认定标准,依法应予严惩。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黄春瑜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黄春瑜、姜庆辉、关某某、张某甲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黄春瑜、姜庆辉、关某某均系主犯,张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甲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黄春瑜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春瑜、王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黄春瑜系主犯,王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黄春瑜、王维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黄春瑜系主犯,王维刚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黄春瑜、姜庆辉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维刚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庆辉、关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黄春瑜、王某甲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雪哲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春瑜、姜庆辉、关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被告人王维刚现羁押于南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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