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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现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三亚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退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曾宪法、郑雄(均已判刑)共同出资125万元购买走私运输工具“海富供**号”船。同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与曾宪法、郑雄、李治治、张新好(均已判刑)、 曾建乐、梁元雄(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利用“海富供**号”船到公海接驳走私柴油偷运入境销售牟利,以上人员约定:曾宪法、郑雄提供“海富供**号”船;李治治、张新好、曾建乐、梁元雄人提供购油款并驾驶船舶至指定公海海域接驳柴油,黄某某提供“大象”(公海大型供油船)联系方式给郑雄,由郑雄负责联系公海大象,确定购油数量和价格,并提供公海大象的经纬度、联系方式、收款账号、油样,联系买油下家;曾宪法负责安排龙丁才(已判刑)与郑雄对接,协助郑雄向大象指定账户付油款及收取下家购油款;“海富供**号”船在公海接驳柴油后偷运送至三亚附近海域,由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派船或者油罐车接驳后进行销售。

该团伙还约定了利润分成:从利润中抽取每吨280元运费交付给李治治等船上船员,剩余利润由曾宪法、郑雄共同占有50%,李治治、张新好、曾建乐、梁元雄等人共同占50%。黄某某购得以上走私柴油后,销售所得利润由黄某某、郑雄等人按照约定再进行二次分红。2017年9月至11月,根据黄某某提供的“大象”中介,郑雄联系获取“大象”所在公海经纬度后告知“海富供**号”船船长李治治,船员张新好、李天鹏(已判刑)等人,李治治等人先后7次驾驶“海富供**号”船从三亚前往指定公海大象位置,从大象处接驳柴油后偷运至三亚等地,由黄某某等人安排船舶或者油罐车接驳后销售牟利。以上7船次涉及走私柴油合计1107吨,经海口海关计核,涉嫌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964596.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海富供**号船等;

二、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手机通话记录、银行账户资金流水情况、确认案件中海域性质的复函等;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及另案被告人曾宪法、郑雄、王兴仁、李治治、李天鹏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海关核定证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从境外海域直接将柴油走私入境销售,偷逃应缴税款特别巨大,其共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彩云

                                                 检察官助理:崔朋飞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500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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