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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晓钿、庄某甲抢劫案)(公开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黄晓钿,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街**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行为,于2019年10月16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抢劫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庄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号;因吸毒行为,于2019年10月13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抢劫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晓钿、庄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晓钿、庄某甲为筹集毒资,于2019年10月10日晚,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鹳巢四村烈士墓碑附近路段,拦停驾驶摩托车路经该处的被害人李某某(乘载其未成年儿子吴某澄),被告人庄某甲持刀威胁被害人李某某,抢走李的一个皮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一部Iphone 7plus手机(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黄晓钿、庄某甲将抢得皮包、手机丢弃,抢得赃款被其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

被告人黄晓钿于2019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庄某甲于2019年10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女庄摩托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庄某乙、庄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晓钿、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晓钿、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晓钿、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持械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晓钿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晓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晓钿判处三年三个月以上四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庄某甲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燕

2020年3月6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黄晓钿、庄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光盘1张随案移送;摩托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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