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黄晴,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石棉县**巷**号附**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单元。2016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8月21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黄晴在成都市金牛区**镇**苑**栋**单元**楼处,盗走被害人巫某某(女,45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72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黄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晴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振威
检察官助理:刘栓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晴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作案工具已扣押在案,依法应予以没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