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木光,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57********,汉族,小学,福建省建宁县人,户籍地:福建省建宁县**乡**村,现住址:福建省泰宁县**镇**路。被告人黄木光因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犯容留卖淫罪2013年1月被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2016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泰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市**区人,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市**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志漂、刘强,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木光、谭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木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期间,于2019年7月1日、8月30日退回泰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泰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30日、9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案材料。被告人同意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开始,被告人黄木光租下泰宁县**镇**路**号地下一层和一层,用于容留女子卖淫,2013年因容留卖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至2016年黄木光服刑期间,被告人谭某某(黄木光女友)负责对店内卖淫女进行管理,并收取卖淫女抽成用于支付房租及个人开销。2016年被告人黄木光刑满释放后,伙同被告人谭某某继续租用泰宁县**镇金**路**号的地下一层、一层、三层,容留多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对店内卖淫女进行管理、提供食宿及卖淫场所,并按每卖淫一次收取卖淫女30元抽成,收取的抽成用于支付房租及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销。黄木光共收取倪某某、陈某某、马某某28832.5元;谭某某共收取倪某某、马某某33559.98元。
2019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木光主动到泰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谭某某被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童游派出所民警抓获,4月24日,泰宁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谭某某押解归案,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服刑档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倪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木光、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辩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木光、谭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木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木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木光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四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