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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杰绵盗窃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Z295号

被告人黄杰绵,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81199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佛山市南海区**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杰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杰绵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黄杰绵及伍某某、雷某某(已判决)密谋后驾驶摩托车来到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路**号**料理店门口,雷某某负责望风,伍某某将该店上锁的大门把手掰烂,被告人黄杰绵进入店内翻找钱款未得逞后出来,伍某某再次进入店内盗得一盒口罩。

随后,被告人黄杰绵及伍某某、雷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江门市蓬江区**路**号**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门前路边,雷某某负责望风,伍某某用自带的一字螺丝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J*****号牌丰田小汽车后排座的玻璃窗撬烂,被告人黄杰绵爬进车内盗得一个装有人民币215元、港币200元、马来西亚币15林吉特、银行卡、社保卡及港澳通行证的女士钱包和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苹果牌Mac Book Air3 2013款笔记本电脑。

最后,被告人黄杰绵及伍某某、雷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被害人潘某某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街**座**便利店,被告人黄杰绵和雷某某用脚将该店玻璃门踢烂,伍某某进入店内将收银台上装有人民币800元的收银箱扯出并盗走,被告人黄杰绵将该店内烟架上价值人民币490元的7包软盒装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80元的4包硬盒装中华香烟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江门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营业执照、收据、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杰绵的供述及辩解;

4.证人伍某某、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杰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杰绵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作案三次,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39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杰绵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杰绵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杰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淑敏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杰绵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五册、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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