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3103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镇街**街道**队,现住: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路**号**栋**号,2011年3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向本案证人杨某某、段某某、相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9月20日19时许,瑞丽市公安局民警发现黄某某在其居住的58号楼下与本案证人杨某某接触,接触后杨某某迅速离开,行迹可疑,后民警在瑞丽市**组附近抓获杨某某,其供述于当日19时许向黄某某购买过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19时50分许,瑞丽市公安局民警在黄某某居住的瑞丽市**路**号楼下将黄某某抓获,并在其居住的瑞丽市新光路58号1栋201号房间内抓获向黄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本案证人段某某、相某某,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76克,毒品海洛因9.22克,毒品鸦片46.49克,现金人民币1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向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76克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9.22克,毒品鸦片46.49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及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 珊
检察员助理:李治颖
书 记 员:明信良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光盘5张,辨认笔录1份,认罪认罚材料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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