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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林芳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宾阳县,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2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不认罪认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7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贵港市高铁站出站口处,趁韦某某在凳子上睡着之机,将韦某某随身携带包内的700元人民币、户口本、身份证等物品盗走。

2、2020年10月30日4时许, 被告人黄某甲在贵港市高铁站地下公交车站负一楼候车厅,趁苏某某在凳子上睡着之机,将苏某某放在裤袋内的钱包(内有1100元)盗走。

3、2020年11月11日3时许, 被告人黄某甲在贵港市高铁站地下公交车A-2候车厅内,趁黄某乙在凳子睡着之机,将黄某乙放在裤袋内的一台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20元)、一台小米牌红米K20PRO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不予收押通知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苏某某、黄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港市港北区价格监督认定检测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视频截图。6、电子证据: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伟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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