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刑诉〔2020〕Z154号
被告人黄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文某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村**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戊,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文某丙、蔡某戊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2017 年12 月份,李某某、蔡某丙、蔡某丁、黄某甲、黄某丙、徐某丙(均已判决)等人在万宁市北大镇**村委会至禄马地区路段拦截了至万宁市**农场**岭石场运输石料的车辆,随后徐某甲(已判决)向**岭石场老板石某某提出要在石场开户,并以每吨低于市场价5 元的价格购买材料,被石某某拒绝。随后徐某甲、徐某乙(已判决)多次指使被告人黄某乙、文某丙、蔡某戊等人在万宁市北大镇**村委会至禄马地区路段将过往的运输石料车辆拦截下来。2018 年9 月26 日晚、27 日晚、28日晚,运输石料的车再次被拦截下来后,石某某迫于无奈答应徐某甲的要求。2018 年10 月4 日晚,徐某甲与黄某丙持10 万元人民币到**农场**岭石场开户,并签订价格表。随后徐某甲告知徐某丁、凌某戊、凌某丙、凌某丁、凌某甲、杨某甲等人以后可以通过其所开的户上以比市场价低的价格购买石料,徐某甲从中赚取差价。徐某甲共计将21 万元人民币打到龙贡岭石场账户上,从**岭石场购出各类石料118 车,共计5044. 84 吨。经鉴定,徐某甲、黄某乙、文某丙、蔡某戊等人在强迫石某某交易中交易总金额207000. 44 元,按市场单价换算交易总金额为232224. 64 元,强迫交易总金额比按市场单价交易总金额少25224. 2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到的三角铁(照片)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万宁东兴**岭石场价格表、对账表、买卖合同、恶势力犯罪团伙认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等;
3.鉴定意见:海南**会计师事务所会计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相关视频、录音等;
6.证人凌某丙、凌某丁、凌某甲、凌某戊、杨某甲、文某甲、文某乙、林某甲、吴某某、钟某某、苏某某、林某丙、冯某某、韩某某、蔡某甲、李某某、凌某乙、蔡某丙、黄某甲、蔡某丁、林某乙、徐某乙、徐某甲等人的证言;
7.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8.被告人黄某乙、文某丙、蔡某戊的供述与辩解。
2.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因徐某甲认为黎某某和凌某戊到禄马地区给杨某乙拉土方而没有和自己打招呼,便指使李某某等人去打砸黎某某和凌某戊的运输车辆。2018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李某某、黄某甲、“亚某某”4人驾驶两辆摩托车持钩刀和铁锤在万宁市北大镇禄马**村路口附近处将凌某戊雇佣的司机以及卓某乙雇佣的司机驾驶的琼A5****、赣C5****、赣C6****三辆运输土方的工程车拦截。随后持钩刀、铁锤以及石头对该三辆工程车进行打砸, 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 该三辆被打砸的工程车损毁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904元。
2019年4月17日,经海南省公安厅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徐某甲团伙符合有关恶势力犯罪团伙认定条件和标准,认定以徐某甲为首,黄某乙等16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被告人黄某乙、文某丙分别于2020年4月17、28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蔡某戊于2020年6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实物收据、收款收据等;
2.鉴定意见:万宁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
3.证人鄞某某、卓某甲、陈某某、蔡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被害人卓某乙、黎某某、凌某戊等人的陈述;
6.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乙、文某丙、蔡某戊三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文某丙、蔡某戊伙同同案人多次以拦截车辆等威胁、要挟手段,强迫他人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交易商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乙与同伙拦截、打砸运输车辆,情节恶劣;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被告人文某丙、蔡某戊的行为触犯了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文某丙、蔡某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文某丙、蔡某戊与同案人徐某甲、徐某乙、李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常纠集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当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行霸市,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黄某乙、文某丙、蔡某戊为犯罪团伙成员,应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华兵
书 记 员:陈备名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黄某乙、文某丙、蔡某戊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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