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0535,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由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0513,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寨**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由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0530,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由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到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水库水域,在禁渔期内使用电瓶、逆变电源等电鱼工具电鱼,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非法捕捞的各类鱼类产品3.45公斤。经贺州市水产技术推广站评估,三被告人实施非法捕捞行为对水生生物资源造成破坏,渔业资源修复可折算总金额为228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琪峰
检察官助理:梁信镔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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