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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乙、黄某某等3人盗窃案)(公开版)_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区检一部刑诉〔2020〕Z25号

被告黄某乙,绰号“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3199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田东县**镇**村**号。曾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83********,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号。曾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2月7日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10221977********,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田东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乙、覃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覃某某、黄某某伙同林某甲(另案处理)事前经合谋,由被告人覃某某租赁车牌号码为粤J44****号小型汽车搭载被告人黄某乙、黄某某、林某甲从江门市开平市水口镇到云浮市区某某盗窃。当天凌晨3时某某到达云浮市云城区**路附近后,黄某乙、黄某某、林某甲三人便下车寻找作案目标,三人来到**,由黄某某、林某甲看风,黄某乙使用钥匙进入被害人严某某强的家里进行盗窃,并盗走了人民币1900元。

2020年1月6日凌晨,由被告人覃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J44****小型汽车搭载被告人黄某乙、黄某某、林某甲从江门市开平市水口镇到云浮市区某某盗窃。当天凌晨4时某某四人来到浮市云城区**,由林某甲负责看风,黄某乙、黄某某进入被害人梁某某的家里进行盗窃,盗走项链、戒指、手镯、耳环等首饰一批。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上述被盗首饰合计14745元。

 被告人黄某乙、黄某某、林某甲在**盗窃完毕后,继续到该栋五楼,使用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林某某的家里进行盗窃,盗走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覃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2014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珍  

2020年7月13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1.被告人黄某乙、覃某某、黄某某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伍某某、光盘捌张、证据目录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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