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黄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醉酒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古宅村大乡自然村附近路段时,因琐事与邻居黄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黄某乙报警处理,后被到场接处警的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黄某乙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8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乙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有无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情况说明、车辆有无被盗抢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尿液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6.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乙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旭菁
检察员:苏亚洲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50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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