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4527号
被告人黄某乙,曾冒名王某甲、黄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案发前任深圳市**电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9年2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于同年7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于同年8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被告人黄某乙冒用周某某为股东,委托代理人窦某某(深圳市**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注册了深圳市汇**电线有限公司(经营地点:深圳市光明区**街道**路**号塘尾村**栋,以下简称“汇**公司”,已被依法撤销),黄某乙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
汇**公司于2015年11月成立后,分别向被害单位东莞市**电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塑胶有限公司等公司采购塑胶原材料(以下简称“锦*公司”、“三*公司”、“鑫**公司”),向铜陵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公司”)采购铜线原材料,在代表汇**公司向上述公司采购原材料的过程中,黄某乙使用伪造的“王某甲”、“黄某甲”等虚假身份进行洽谈、履约。
从2016年9月底开始,汇**公司因经营不善已丧失履约能力。黄某乙仍以汇**公司名义向锦*公司、三*公司、鑫**公司、豪*公司下单采购原材料并用空头支票拖延付款时间,致被害单位误以为汇**公司有能力履约,先后如约发货。2017年1月1日,黄某乙在收到锦*公司、三*公司、鑫**公司、豪*公司的货物后,在未付清相应货款的情况下,突然转移工厂机器设备并手机关停机逃匿。经审计,汇**公司拖欠上述被害单位货款共计人民币1,307,648.36元。民警接到报警后,经侦查,于2019年2月10日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归案,当场在黄某乙身上查获“张某某”、“王某乙”的身份证两张。经鉴定,居民身份证“张某某”、“王某乙”属假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居民身份证2张;2.书证: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账单、送货单,银行交易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麦某某、窦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杜某某、魏某某、葛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审计鉴定,身份证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身为深圳市汇鑫通电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乙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劲航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乙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本院讯问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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