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现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福盛街****山庄(**)**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8年2月28日萍乡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19年12月6日萍乡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20年6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长期从事野生动物的销售、运输业务,每次销售、运输野生动物前都会联系萍乡市安源区动物检疫监督检验所的检疫人员进行检疫并领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某一天,黄某电话联系萍乡市安源区动物检疫监督检验所工作人员肖某某进行动物检疫,肖某某即前往黄某家中,在确认野生动物健康后向黄某发放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随后,黄某告诉肖某某自己经常要晚上销售野生动物,为了不麻烦肖某某晚上来检疫,请肖某某拿几张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给他;肖某某当即给了黄某8张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黄某随后在萍乡西门电影院附近的一家复印店,将这8张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行彩色复印,并在随后销售、运输野生动物中使用了部分复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018年2月28日,萍乡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在办理“12.25”系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对黄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时,发现了其藏在家中的158张伪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2018年2月28日,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被告人黄某自行到萍乡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肖某某给黄某的八张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黄某伪造的158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书证:立案决定书、侦查机关的证明和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全某某、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肖某某的证词;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某、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被告人黄某和证人肖某某之间的通话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案发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后只少量使用,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国林
检察官助理:肖世红
李承富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现监视居住在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福盛街九号坤元山庄(总府)13栋101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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