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122号
被告人黄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路**号,住址地为袁州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晚18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其朋友在袁州区****小区附近吃饭,期间黄某饮用两杯左右白酒,饭后其驾驶赣C*****号小车回家, 21时24分许行驶至袁州区***路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路检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6 mg/100ml,后黄某被交警带至医院进行抽血取样,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240.3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黎明
(院印)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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