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417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西县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Y4****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阳春市圭岗镇高垌村委会下排村路段时,与行人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和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黄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警。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2020年1月23日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赔偿协议,向张某甲支付5000元。2020年5月25日,黄某某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鉴定文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健兵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
1.案卷材料1卷;
2.证据目录1份;
3. 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