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黄*,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喀什市公安局****派出所,住喀什市*****镇******村*组***号,个体,无驾驶执照,因犯交通肇事罪,喀什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4日对其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2015年12月9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黄*在喀什市二环路皇冠大酒店***火锅店吃饭、饮酒,其喝了两瓶啤酒。当日22时49分,被告人黄*驾驶新Q*****号车从喀什市二环路皇冠大酒店停车场出发,在皇冠大酒店前十字路掉头后,发现前方路段有交警设卡盘查,遂将车辆停靠在路边,后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黄*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系醉酒驾驶。
被告人黄*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且本次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一个半月以上、两个半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龙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副本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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