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4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乡**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接到一个越南女子的电话,让其帮忙运输香烟至南宁,其答应。后一个三轮车**将香烟运来并装进其驾驶的桂P****3普通客车的车厢内,黄某甲驾驶车辆途径东兴市楠木山边境检查站时,执勤民警对车辆进行检查,从其车箱内查获288条中华牌香烟、288条南京牌香烟。经检验,涉案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317439元。经查,被告人黄某甲在东兴市行政辖区未办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有关具备经营烟草制品资质的合法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等书证;
2.证人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辩解;
4.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没有获得香烟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合法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运输香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焕辉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3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资格证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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