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 1981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证号码4420001981********,汉族,初中文化,南头镇**快递公司快递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镇***村***号。2019年10月31日因本院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3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2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4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步行至中山市南头镇**饭店后门附近路段时,无故捡起路边的石头砸坏被害人刘某华、黄某彬停放在路边的1辆赣B77****车牌的红色本田锋范小车、1辆粤TC****车牌的黑色长城魏某某VV5S小车, 后离开现场。经鉴定,上述2辆小汽车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470元。
2019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南头镇长*****区门口抓获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华、黄某彬,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萍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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