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黄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7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铜鼓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10时许,被害人邹某乙骑着电动车经过位于铜鼓县**镇**村**组的被告人黄某家门口时,被黄某家养的狗追了一段路,邹某乙就在路边捡了根柴火棍拿棍子打狗,并追到黄某家门口找黄某理论。黄某见邹某乙在打他家的狗,便从其家门后的墙角里拿出了一根长约1米的铁棍,趁邹某乙不注意朝邹某乙脑袋右侧敲了一棍,邹某乙随后当场倒地并被赶来的同村村民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邹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黄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留期,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一直在现场并被出警的民警带走。被告人黄某的家属赔偿了邹某乙的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空心钢管一根;
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病历资料等书证;
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
证人黄某甲、覃某某、邹某甲、吴某某、邱某某、黄某乙、黄海霞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鉴定意见;
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在作案时细尚未完全丧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亮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被羁押于铜鼓县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卷宗二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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