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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黄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7199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组**号。因殴打他人(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收缴物品折叠刀一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因琐事在晋江市**街道霞行社区F1酒吧发生纠纷,被告人黄某持一把黑色折叠刀(经认定为管制刀具)划伤被害人苏某某的右肘部、右胸部以及被害人吴某某的右下腹,后将折叠刀及一部金色“苹果”牌6型手机交给在场的王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苏某某的右肘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王某某处提取到上述“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以及折叠刀,手机已发还被告人黄某。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折叠刀一把、金色“苹果”牌6型手机一部;

2.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管制刀具确认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材料、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二份;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告人辨认案发地点笔录、提取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持管制刀具伤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燕红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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