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黄某文,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上高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文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05时25分许,被告人黄某文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54线由宜丰县城往棠浦镇方向行驶,途经G354线164KM+408米处时,车辆刮碰到道路旁行人李某季,造成车辆受损、李某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黄某文当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36092412020000****号认定,被告人黄某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警情信息单、到案经过、出诊经过、死亡证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明、李某元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文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黄某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2月15日
附:1.被告人黄某文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7053****.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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