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914号
被告人黄某甲林,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住高安市**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林经预谋后,于2020年6月1日21时许,步行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兰花广场北门门口处,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1辆珠工牌大金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将赃车出卖给一路过陌生男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2.沿路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盗窃现场照片;3.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销售购货单;4.协查函、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5.常住人口详细表、证实材料;6.被告人黄某甲林供述与辩解;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8.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甲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数额较大,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林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某某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块,《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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