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112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大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村**村**号)。因诈骗,于2011年9月18日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3年3月22日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63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家园**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31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诈骗,于2018年7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万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万某某二人合谋以“丢钱捡钱分钱”方式实施诈骗,具体步骤为:二人物色到诈骗目标后,由万某某骑电动车从目标身边经过时,将一个事先准备好的上面为人民币下面为一叠冥币的透明塑料袋丢至目标脚下;尾随在后的黄某某随即上前捡起钱,并假意欲与目标分钱;万某某返回假意与黄某某对质,并要求黄某某与其前往他处协商;此时黄某某拿出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一叠冥币的棕色袋子交给目标保管,并以担心目标拿走黄某某的钱为由,要求目标交出身上财物作抵押;目标将财物交给黄某某后,黄某某与万某某随即离开,二人以此骗取目标财物。2020年3月至5月,黄某某与万某某二人采取该方式骗取被害人谈某某、邱某某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952元(以下币种同)。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24日,黄某某、万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路与**街十字路口,骗取被害人谈某某一对金耳环,之后黄某某将赃物以600元转卖给他人,与万某某各分得300元。
2.2020年5月13日,黄某某、万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大道与**大街交叉口公交站台附近骗取被害人邱某某一个金手镯(价值19902元)和一部oppo手机(价值450元),之后黄某某将赃物金手镯以14000余元转卖给他人,分给万某某6800元及oppo手机,剩余由黄某某所得。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万某某分别在南昌市**天桥上、南昌市**家园**区**栋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使用的冥币、钱包;2.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邱某某、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关于oppo手机等物品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9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黄某某单独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黄某某、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峰
检察官助理:刘天龙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和万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看守所**区**号、**区3号。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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