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18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蒲县**镇**村**屯**号。2011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被押回重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蒲县**镇**村**屯**号。2006年12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丘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区**街道**社区**路菜场早市,被告人丘某某使用镊子窃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裤子口袋里的1500余元现金、身份证等物品。
2020年5月1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丘某某窜至本区**街道**社区**路菜场早市,被告人黄某某使用镊子窃走被害人葛某某放在裤子后面右边口袋里的2400元现金。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退赔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资料;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奕瑶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丘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 《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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