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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付某某等4人贩卖毒品案)_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江苏省连云港市人,居民,现住连云港市开发区**街道。于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居民,现住莒南县**路街道办事处**居委会。2006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千五百元;2012年7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8月15日,因吸毒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9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于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苏省连云港市人,农民,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2019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莒南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于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现住莒南县**镇**村。2017年3月5日,因吸毒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7年7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杜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贩卖毒品罪

(一)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

自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向许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八次,向付某某贩卖冰毒四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18年6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许某某;

2018年6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许某某;

2018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许某某;

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将2850元的冰毒贩卖给许某某;

2018年8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将约0.8克冰毒贩卖给许某某;

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将700元的冰毒贩卖给许某某;

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将660元的冰毒贩卖给许某某;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将400元的冰毒贩卖给许某某;

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将约0.8克冰毒贩卖给付某某;

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将1600元的冰毒贩卖给付某某;

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以9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贩卖给付某某;

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以1020元的价格将约0.4克冰毒贩卖给付某某。

(二)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1月,被告人付某某向蒋某某、张某某贩卖冰毒各一次,共计2000元,约1.5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付某某以1300元的价格将约1克冰毒贩卖给蒋某某;

2019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付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冰毒贩卖给张某某。

(三)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

自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吕某某向瞿某某贩卖冰毒三次,共计2900元,约3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吕某某以900元价格将约1克冰毒贩卖给瞿某某;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吕某某以1000元价格将约1克冰毒贩卖给瞿某某;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吕某某以1000元价格将约1克冰毒贩卖给瞿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自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杜某某先后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四次,共计九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其桑塔纳轿车上容留付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

2019年9月底的一天,在其家中容留瞿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

2019年10月6日,在其桑塔纳轿车上容留吕某某、瞿某某、朱某某吸食毒品;

2019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在其桑塔纳轿车上容留付某某吸食毒品。

寻衅滋事罪

2019年9月1日0时许,在莒南县城畅享时光KTV大厅及门外,被告人付某某无故对被害人孙某某实施殴打,致孙某某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液气胸。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卢某某等人酒后驾车追赶一辆货车至坊前镇***村,对货车司机闫某某进行辱骂,后与上前劝说的崔某甲、崔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付某某对崔某甲、崔某乙实施殴打,并驾车撞向人群,将丰某某撞倒,致崔某甲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丰某某多部位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丰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蒋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某、吕某某、杜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吕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付某某、吕某某、杜某某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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