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镇**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位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镇**号。被告人位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位某某预谋盗窃后,先后3次到沛县**镇**村郭某某家,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盗窃郭某某合计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位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立群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位某某现均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