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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何某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非法采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于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77********,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6月1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74********,壮族,中专文化,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站*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6月1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54********,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6月1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月27日由宁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黎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月27日由宁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宁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份,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邓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合股在宁明县北江乡东什村弄官屯河段开设沙场。2019年1月份,七人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情况下,即租地、购买设备、雇请工人进行非法采砂。2019年3月14日,宁明县人民政府联合执法队在弄官屯沙场查扣得1360.8立方米粗砂,经鉴定,价值129276元。

另查明,2019年2月9日至3月13日期间,该非法采砂点累计销售河砂2388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乙、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黎某乙、黎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乙、黎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乙、黎某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淑英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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