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90********,汉族,初中文化,**乡**村**组组长,中国共产党预备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乡**村**组**号,住贵州省赤水市**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冬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乡**村**组**号**号,住贵州省赤水市**乡**村**组**号**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邀约被告人何某某一同到贵州省赤水市石堡乡小地名白滩子习水河河段,使用渔网、白色塑料桶等工具捕鱼,由黄某某负责用渔网捕鱼,何某某负责用塑料桶装鱼,经过四次撒网后,共捕捞到野生鱼18尾,随后被赤水市公安局石堡派出所巡查民警查获。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6月20日,经赤水市农业农村局渔政管理部门称量检测,其结果为:(1)黄某某、何某某捕捞的野生鱼类共计重量为1358.8克,其中华鲮1尾,重73.0克,辨结鱼1尾,重34.0克,白甲鱼16尾,重1251.8克。(2)捕网网目的平均尺寸为37.40mm。
2020年5月29日,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研究所进行评估,其评估意见为:(1)直接减少河流中鱼类的资源量。本案中的非法捕捞行为造成18尾共1358.8g野生鱼类被捞取。(2)影响鱼类种群的自然补充。但根据本案渔获物的规格判断,白甲鱼、华鲮和瓣结鱼均属于鱼类幼体,在本年度内不能自然繁殖。因此,本案捕捞行为不会直接减少鱼类种群的自然补充,自然繁殖的损失不作评估。(3)针对黄某某等非法捕捞对渔业资源造成的影响,建议强制被告人通过放流鱼类苗种的方式对破坏的鱼类资源进行生态修复,由于涉案鱼类的人工繁殖尚不成熟,建议以2718尾中华倒刺鈀苗种(>5cm)作为替代(成鱼损失1358.8g,中华倒刺鈀苗种按照0.5g/尾计算数量)。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按照评估意见制定的生态修复方案进行了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明、抓获经过、生态修复报告等法律文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委托评估函、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关于黄某某、何某某非法捕捞导致生态损失的评估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在禁渔区内采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积极通过增殖放流进行生态修复,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连方
检察官助理 刘勇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赤水市**乡**路**号其家中,联系电话1388586****;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赤水市**乡**村**组**号**号其家中,联系电话18208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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