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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何某甲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城**座**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祠**巷**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南京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4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小区**巷**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镇**村**巷**号)。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南京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4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公寓**室(户籍所在地:广东普宁市**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南京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4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镇**村**巷**号)。被告人何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南京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4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何某甲、李某某、何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6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黄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何某乙等人通过网店,共同对外销售假冒小米、华为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至本市建邺区等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何某甲参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何某乙参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何某甲、李某某、何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共计价值人民币5.9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何某甲、李某某、何某乙共同赔付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小米5C屏幕照片等物证;

2.淘宝销售记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赔偿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何某甲、李某某、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报告;

7.京东销售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何某甲、李某某、何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何某甲、李某某、何某乙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何某甲、李某某、何某乙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德

检察官助理:葛蔚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何某甲、李某某、何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

2.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及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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