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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余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三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1日被该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03198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3月1日经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1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82********,汉族,初中肄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路**号**烟酒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7日经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6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已告知被害单位中国**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集团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酒厂有限公司、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上述被害单位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钱越、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陆晓晶、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徐世怡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分别于同年8月16日、10月29日重新收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同年7月4日、9月17日、11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一)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某明知“*甲”、“*乙”、“*丙”、“*丁”、“*戊”为他人合法存续的注册商标,未经商标权所有人同意或授权许可,单独或伙同他人,自行购得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酒瓶及其他外包装,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村一民房等地,用其他白酒灌装并包装成“*甲”、“*乙”、“*丙”、“*丁”、“*戊”酒,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出售获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31150元。其中:

1.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向被告人余某某以800元一箱(6瓶)的价格出售假冒“*甲”酒,以500元一箱(6瓶)的价格出售假冒“*乙”酒,以550元一箱(6瓶)的价格出售假冒“*己”酒,以450元一箱(6瓶)的价格出售假冒“*丙”酒,以300元一箱(6瓶)的价格出售假冒“*丁”酒,以240元一箱(6瓶)的价格出售假冒50°“*戊”酒,以220元一箱(6瓶)的价格出售假冒45°“*戊”酒,得款206400元。

2.2018年7月至12月间,向H哥(身份不明)以700元一箱的价格出售假冒“*甲”酒,以450元一箱的价格出售假冒“*乙”酒,以600元一箱的价格出售假冒“*己”酒,以450元一箱的价格出售假冒“*丙”酒,以300元一箱的价格出售假冒“*丁”酒,得款247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某租住处、住处、车辆中查扣假冒“*甲”酒47瓶、假冒“*乙”酒36瓶、假冒“*丙”酒37瓶、假冒“*丁”酒3瓶,非法经营数额计为11650元。

(二)朱某甲假冒注册商标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甲明知“*庚”、“*辛”为他人合法存续的注册商标,未经商标权所有人同意或授权许可,单独或伙同他人,自行购得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酒瓶及其他外包装,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一厂房内,用其他白酒灌装并包装成“*庚”、“*辛”酒,在泰州市海陵区**路**小区等地向张某某、被告人朱某乙等人销售获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3550元。其中:

1.2018年10月的一天,向被告人朱某乙出售假冒“*庚”酒5箱、假冒“*辛”酒5箱,得款4200元。

2.2018年11月的一天,向被告人朱某乙出售假冒“*辛”酒10箱,得款4500元。

3.2018年12月的一天,向被告人朱某乙出售假冒“*庚”酒5箱,得款2250元。

4.2018年12月31日,向被告人朱某乙出售假冒“*庚”酒20箱、向张某某出售假冒“*庚”酒10箱,共计得款13500元。

5.2019年1月1日,向张某某出售假冒“*辛”酒30箱,得款13000元。

6.2019年1月初,向张某某出售假冒“*辛”酒30箱,得款15000元。

7.2019年1月2日,向被告人朱某乙出售假冒“*庚”酒30箱,得款13500元。

8.2019年1月6日,向被告人朱某乙出售假冒“*辛”酒18箱,得款8100元。

9.2019年1月9日,向被告人朱某乙出售假冒“*庚”酒10箱,得款4500元。

10.2019年1月13日,向被告人朱某乙出售假冒“*辛”酒10箱,得款4500元现金。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甲租用处查扣假冒“*辛”酒80瓶,非法经营数额计为1000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一)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从他人处购得假冒“*甲”、“*乙”、“*丙”、“*丁”、“*戊”酒等,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人余某某出售获利,销售金额为73500元。

(二)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从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处购得假冒“*甲”、“*乙”、“*丙”、“*丁”、“*戊”酒等,以邮寄方式向张某某、被告人朱某乙等人出售获利,销售金额为311600元。其中:

1.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间,向张某某出售得款287600元。

2.2018年6月,向被告人朱某乙出售得款24000元。

(三)朱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朱某乙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从被告人余某某、朱某甲等人处购得假冒“*甲”、“*辛”、“*丁”、“*庚”酒等,在其经营的泰州市海陵区**路**小区**烟酒店对外出售获利,销售金额为261620元,另有未销售假冒商品货值134592元。其中:

1.2018年6月13日左右,向栾某某以8580元一箱(6瓶)的价格出售假冒“*甲”酒15箱,得款128700元,后用真酒换回。

2.2018年11月24日左右,向姜某某以9780元一箱的价格出售假冒“*甲”酒5箱,得款48900元。

3.2018年12月2日左右,向姜某某以9780元一箱的价格出售假冒“*甲”酒7箱,以1400元一箱(4瓶)的价格出售假冒“*辛”酒10箱,得款82460元。

4.2018年12月28日左右,向李某某以1560元一箱的价格出售假冒“*辛”酒1箱,得款15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乙经营处、租用处查扣假冒“*甲”酒48瓶、假冒15年“*甲”酒6瓶、假冒“*丁”酒6瓶、假冒“*庚”酒12瓶、假冒“*壬”酒6瓶,货值金额为134592元;从姜某某处调取假冒“*甲”酒12箱、假冒“*辛”酒9箱。

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归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被扣押53360元,余某某被扣押54925元,朱某甲被扣押52302元,朱某乙被扣押102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调取的假冒“*甲”酒、假冒“*辛”酒等物证(照片)。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快递单据等书证。

3.证人栾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股份有限公司等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7.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朱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分别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黄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甲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朱某乙分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黄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余某某、朱某乙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  铌

检察官助理:钱  婧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朱某乙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895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调取的物证及扣押款项均暂存于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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