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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余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黄某某,化名:丁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理财顾问,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化名:**夫人,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理财顾问,户籍在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余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起,蔡某某(另案处理)为募集资金,先后在上海市杨浦区等地成立上海*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乙服务有限公司等“**系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在上海、江苏、安徽等地开设“****”门店,并在线上先后设立“**金融”“**网”等理财平台,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销售“**宝”“**赢”“**丰”等理财产品并许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

2015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入职**公司担任理财顾问,在职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3亿余元。

2015年8月,被告人余某甲入职**公司担任销售行政助理,后转任理财顾问,在职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亿余元。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余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在家属帮助下向本院退交违法所得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工商材料,证实**公司、上海*乙服务有限公司等的注册成立时间、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2.《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大厦租赁合同》等材料,证实**公司在本市杨浦区**路**号**楼设立办公场所的情况。

3.证人蔡某某、王某某、潘某某、许某某、杨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的情况。

4.证人陈某某、殷某某的证言及陈某某提供的**公司电销部门部分业务员“花名”和业务员真名匹配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余某甲在**公司的任职情况。

5.证人郭某某、宫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毛某某、赖某某等人的《案件调查取证表》,部分《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网”等线上平台截图、相关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公司涉案平台服务器数据、**公司业绩统计数据等材料,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信[2020]鉴字第71号),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余某甲在**公司工作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余某甲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副本)》《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在家属帮助下向检察机关退交40万元的情况。

8.被告人黄某某、余某甲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其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余某甲在**公司工作期间,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具有退赔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余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若被告人黄某某、余某甲另有退赔情节,可在上述量刑建议幅度内从宽处理或在上述量刑建议幅度以下进一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大磊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余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八册、补充证据材料三册、司法审计材料一册(附光盘一张)、《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杜静,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和法礼、贺佳谊,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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