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镇**村**组。2014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1月19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2月25日被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某,绰号某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镇**村**组。2012年5月22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2月25日被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镇**村**组。2014年11月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2月25日被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1,男,生于199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99********,汉族,高中肄业,农民,陕西省洋县人,户籍所在地洋县**镇**村**组,现租住洋县**办事处**社区。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赌博被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6月9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3日被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男,生于199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街道办事处**村**组。2019年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1,男,生于198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镇**村**组。2008年8月11日因抢劫罪被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楼。2016年12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男,生于198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镇**村**组。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2,男,生于199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镇**村**组。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窝藏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8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苏某、杨某、候某、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闫某、王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寻衅滋事罪
1、2018年12月底的一天,左某某(另案处理)同被告人黄某某、冯某某、杨某同洋县谢村镇五丰村村民聂某某商议,欲在洋县谢村镇五丰村汉江河道偷挖沙出售,所得利益分三份,聂某某占一份,其余两份由左某某、黄某某等人自行分配。同年12月31日,左某某同被告人黄某某、冯某某等人商谋当晚去谢村镇五丰村河道挖沙,由左某某联系挖机,杨某联系拉沙货车。为防止在挖沙期间发生意外事情,左某某联系被告人苏某、杨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人前去帮忙,告知当晚前往谢村镇五丰村汉江河道挖沙,并在洋县七天酒店聚集。19时许,左某某同朱某甲乘坐杨某的白色奇瑞牌小轿车前往谢村查看情况,返回洋县城后,左某某在其洋华路的出租屋内取一根洋镐把放于杨某车后备箱内备用。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自己的帝豪牌轿车前往洋县龙亭镇龙亭村接被告人杨某甲前来帮忙。晚22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号白色长城轿车,车内乘坐被告人冯某某、杨某、王某某、朱某某从洋县七天酒店出发前往谢村,冯某某等人在朱鹮大道与108国道交汇处见到挖机老板、挖机司机,一同跟随苏某所驾车辆行至洋县405路口,苏某、冯某某等人停车等待黄某某。期间挖机老板称自己未联系到托运挖机的板车,冯某某便联系别人的板车到达405路口,后一同前往谢村盛华冶炼厂西侧王某沙场准备拉运挖机前往五丰村挖沙。在沙场装运挖机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驾车同左某某、朱某甲及被告人黄某某驾车同杨某某先后到达。
2019年1月1日0时许,挖机装运完毕后,杨某、左某某、朱某1、苏某、冯某某、杨某、王某某、朱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分乘陕F8****、陕F9****、陕FJ***三辆车同挖机及托运挖机的板车前后开往谢村镇五丰村路口。在五丰村路口见到聂某某后,左某某安排杨某停车在五丰村路口放哨,其余人一同前往五丰村一组汉江河河堤。在河堤上卸下挖机后,左某某安排冯某某、杨某同挖机到汉江河河道协助挖沙,左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等人返回108国道放哨。
1月1日1时许,谢村镇海联村村民张某、五丰村村民刘某见汉江河道有挖机,便先后到达汉江河河堤,刘某用自己的轿车堵在河堤前往河道的路上。被告人冯某某发现河堤有人,便电话告知左某某,同时挖机司机准备将挖机从河道开回河堤,行至河堤下方限宽门处见有车挡在路上便将挖机熄火停下。左某某驾车同聂某某赶到河堤,聂某某见刘某在场,便同刘某交涉,张某认为刘某要将挖机放行,便用石头将刘某轿车后玻璃砸毁,刘某遂电话报警并将有挖机在河道挖沙的情况告知五丰村村支部书记,被告人左某某等人见刘某报警,便驾车离开河堤。刘某报警后,洋县公安局湑水派出所民警及五丰村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先后赶至汉江河堤,湑水派出所民警将刘某、张某带至派出所调查情况,刘某将自己的车开走。村主任为防止挖机开走,先将自己的轿车挡在通往河道的路上,后又联系本村村民庞某开来农用车挡在限宽门前,后离开现场。期间,左某某开车同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杨某、杨某甲等人先后两次前往河堤查看情况,发现有农用车堵在路上,挖机无法走开。
凌晨4时许,为了让挖机开离现场,左某某、黄某某、冯某某、苏某、杨某、王某某、朱某某、杨某、杨某甲同挖机老板分乘四辆车再次返回河堤查看情况。在附近蹲守的人见有车再次来到河堤,随即赶至河堤,郑某某下车后,左某某上前交涉让将农用车挪开,同时打通聂某某电话让郑某某接听。郑某某在接完电话后,前往限宽门处查看,发现村上在限宽门旁边挖的深坑被填,便质问左某某等人,被告人黄某某见对方不愿挪开挡在限宽门的农用车,便喊“把车砸了”,被告人苏某即从地上捡一石头将农用车前挡风玻璃砸毁,后又从左某某白色长城轿车内拿出一根木棒砸毁农用车一侧后视镜及一个前灯。庞某见状电话报警并躲避,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等人对郑某某拳打脚踢,将郑某某打倒在地后,又用脚朝郑某某身上踢踏,强行要求将农用车挪走,被打的郑某某惧怕让庞某甲将农用车挪走,又对在场的庞某、庞某甲殴打,无奈庞某甲将农用车开离现场,郑某某、庞某怕继续被打跑离现场。挖机司机驾驶挖机离开现场,左某某、黄某某等人乘车逃离现场。受伤的郑某某到西安市第四医院诊治,诊断为:1、右侧第3、4、5及左侧第5、6前肋骨折,肺挫伤;2、轻型颅脑损伤;3、右眼下泪小管断裂、右眼下睑皮肤裂伤、右眼球钝挫伤。
2019年4月15日,陕西省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郑某某右眼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3、4、5及左侧5、6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4月25日被害人郑某某对陕西省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4月29日,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郑某某右侧第2、3、4、5肋骨及左侧第5、6肋骨骨折,诊断成立。如期间无其他外伤,则与2019年1月1日外伤有关联性。2019年6月6日,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某伤情又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 郑某某右眼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右侧第2、3、4、5肋骨及左侧5、6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外鼻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8月20日,洋县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陕E*****东风农用车被毁损失价值进行价格认定,陕E*****前挡风玻璃、倒车镜、车雾灯、修理费共计385元。
2、2018年11月初的一晚,李某某在洋县某网吧同网吧老板姚某等人闲聊,期间晏某(另案已起诉)给某网吧网管员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不愿接听,让李某某帮其接听电话。电话中晏某同李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在某网吧楼下见面并发生冲突,被姚某劝解开。晏某误认为李某某是某网吧网管,并对与李某某发生冲突一事恨怀在心。
2018年11月8日21时许,晏某(已另案起诉)同杨某、翟某某、张某某、陈某甲(均已另案起诉)、刘某(另案处理)在洋县东城社区杨某的出租屋喝酒后又相约到洋县商都商城的“风情酒吧”继续喝酒,在喝酒期间,晏某告知翟某某自己同某网吧一名网管有矛盾,让翟某某帮忙去收拾该网管。2018年11月9日零时左右,晏某驾驶杨某的车同翟某某一同前往某网吧寻找李某某。晏某、翟某某到达某网吧,在网吧前台晏某见到姚某,向姚某询问李某某下落,为此晏某同姚某发生争执后和翟某某离开某网吧。在网吧楼下车内,晏某让翟某某给刘某打电话叫人并带上刀棒前往某网吧。按照晏某安排,翟某某给刘某、杨某打电话让到某网吧来,又给高某打电话让高某带上“家伙”在杨某出租屋楼下等待。同时,晏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称自己有事并让王某甲联系刘某乙(已另案起诉),王某甲遂电话联系刘某乙。晏某开车先后接上王某甲、刘某乙后到东城社区杨某出租屋楼下将高某从杨某出租屋内拿的刀、棒放车后备箱内。晏某驾车同高某在武康路大菜市场附近接到杨某、刘某、张某某上车。因车内乘坐不下,翟某某下车跟在车后跑步前往某网吧。
2018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晏某同被告人王某甲及刘某、高某、张某某、杨某、刘某乙、翟某某到达某网吧楼下。下车后,刘某从车后备箱内拿一把长刀同晏某先行叫开某网吧一楼大门,到网吧二楼吧台处询问姚某去处,翟某某、张某某从车后备箱各自取出一把“关公刀”,持刀到网吧二楼,在网吧吧台处张某某将所持的“关公刀”交给晏某,翟某某将刀交给张某某后下楼。因未见到姚某,晏某、刘某、张某某便手持刀具采取用刀拍击桌面、砍击座椅、指点面部等方式威胁网吧北区上网人员,并随意殴打部分上网人员,强行要求上网人员离开网吧,对网吧进行清场。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刘某乙同翟某某一起到二楼,在二楼楼口停留片刻后,高某同翟某某返回路边停车处,高某从后备箱内取两根垒球棒,翟某某从后备箱取一把短砍刀,二人手持器械返回网吧二楼,同晏某对网吧南区上网人员进行威胁并驱赶。被告人王某某、刘某2见此况惧怕出事遂下楼,在楼下见到杨某告知了网吧情形,三人回到车上等待。张某某同网吧上网人员一同下楼,将所持“关公刀”放在网吧卷闸门处,后也坐车中等待。
网吧上网人员被驱赶走后,刘某、晏某、翟某某、高某先后下到一楼,与闻讯而来的网吧老板姚某及网管全某相遇,晏某手持“关公刀”扑向姚某,姚某用手抓住“关公刀”与其争夺,刘某上前撕扯住姚某,在撕扯过程中姚某夺下晏某手中的“关公刀”,并同刘某倒在地上。全某见状准备将姚某拉起,晏某上前撕扯住全某,高某将手中的一根垒球棒交给晏某,二人用垒球棒朝全某身上打,翟某某手持短刀朝全某身上砍,致全某受伤。全某被打倒在地从地上爬起,翟某某持砍刀追赶被网管陈某某劝挡,全某跑至二楼躲避。晏某见姚某和刘某倒在地上,便持垒球棒在姚某左右上臂打,致姚某受伤。后洋县公安局出警民警到现场抓获晏某、翟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同杨某、张某某、刘某乙在车内等待时,发现警车到达现场,驾车逃离。
2019年1月21日,陕西省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全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全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右侧髂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膝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二、窝藏罪
2019年1月2日,洋县公安局对左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洋县谢村镇五丰村因挖沙打伤村干部事件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2019年1月4日,黄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通知需要到案接受调查后,黄某某让赵某驾车将其送往陕西省旬邑县投靠朱某2。1月7日下午,旬邑县公安局刑警队在协查抓捕黄某某而电话问询朱某2后,黄某某在得知被旬邑警方追查时,于1月8日凌晨同赵某驾车返回洋县躲藏。1月10日,互联网上出现并传播关于“五丰村非法采沙殴打村干部,涉案人员已被追逃”等相关报道。1月11日,黄某某联系被告人闫某、王某,告知了其参与洋县五丰村挖沙致伤村干部之事,被告人闫某、王某明知黄某某正在被公安机关追捕仍为黄某某提供食宿、通讯以及出行便利,直至1月17日,被告人闫某、王某同黄某某一起在洋县武康北路和谐家园小区附近时,黄某某被公安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苏某、杨某、候某、杨某甲在夜间盗采河沙过程中被发现,为使挖沙设备撤离现场,随意殴打巡查村干部、砸毁车辆,致一人2处轻伤1处轻微伤、车辆损失价值385元,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某某另参与他人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苏某、杨某、候某、杨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王某明知黄某某系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庞久丽
附:1.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案卷十一册(含补查卷),随案移送。冯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杨某、候某、杨某甲、闫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十一册(含补查卷),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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