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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凌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24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南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街道办事处**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南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9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街道办事处**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南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凌某某、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29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29日补回。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黄某甲、凌某某、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桂A****W号面包车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屯头坡*****前路段时,因会车问题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黄某甲返回家中找被告人凌某某、某某某帮忙,三人遂持钢管前往上述地点对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桂M****2号小汽车进行打砸,致使该车辆的前挡风玻璃、车窗、车大灯、前引擎盖等配件被损毁。经鉴定,被毁坏的汽车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9950元。

被告人黄某甲、凌某某于2019年2月2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某某某于2019年2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甲、凌某某、某某某到案后均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8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凌某某、某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的损失并取得刘某甲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维修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黄某乙、陈某某、黄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凌某某、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凌某某、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凌某某、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凌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凌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牡丹

2019年8月13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甲、凌某某、某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二百零四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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