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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刘某某等盗窃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镇,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镇,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和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5月22日退回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3日、6月23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三次驾车夜间窜至十巫高速(鲍峡段)施工工地盗窃钢筋等,售得赃款共计6251.5元;2019年5月、10月,被告人刘某甲二次盗刷他人银行卡共计2615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初,黄某某驾使其鄂C****0面包车送工人到窑仿岩隧道工地路口的时候,发现窑仿岩隧道工地通往省道路边便道里面堆有高速路打桩用的半圆形铁箍子,遂起意盗窃,当天下午,黄某某到刘某乙家与刘某乙、刘某甲商量偷铁箍子卖钱。当天夜里,黄某某驾驶其面包车在前面带路,刘某甲驾驶其鄂C****3小货车载其父亲刘某乙跟在后面,到现场后,三人共同将铁箍子抬上刘某甲的小货车,刘某甲和刘某乙连夜将铁箍子出售,得赃款1200元,每人分得400元。

2、2019年10月10日前后,黄某某驾驶其的鄂C****0面包车路过军家坪村(小地名大棚)与鸡公河村交界的大拐弯处十巫高速工地时,发现路边堆有一堆混泥土挡板,遂起意盗窃卖钱。黄某某又约刘某乙、刘某甲盗窃。当天晚上11点多,黄某某驾驶其面包车在前面带路,刘某甲驾驶其鄂C****3小货车载其父亲刘某乙紧随其后,到场后,三人将六块混凝土挡板及1块铁板抬上车,刘某甲和刘某乙连夜将混泥土挡板出售,得赃款1600元,每人分得500元。

3、2019年11月12日01时许,黄某某再次驾驶鄂C****0面包车伙同刘某乙、刘某甲父子窜至鲍峡镇军家坪村十巫高速二标段西河口桥高某某承包的工地后,随即将工地内高某某的1.25吨钢筋及自吸水泵盗走并转运至鲍峡镇孤山村通村公路边,随后由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某驾驶鄂C****3小型货车将赃物卖至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某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西城第三收购部,得赃款2920元。刘某甲分得赃款800元,黄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刘某乙分得赃款1120元。

2020年4月8日,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失主高某某报案的钢筋、水泵鉴定的价格为3451.5元。

2020年4月20日,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分别向郧阳区分局退赃款1000元、800元和1120元。

4、2019年5月1日,刘某甲借帮同村村民阮某某搬家之机,将阮某某放置在家中桌子上的一部VIVO牌玫金色X20手机盗走。2019年5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刘某甲通过他人盗刷阮某某手机支付宝人民币5158元(该支付宝绑定阮某某卡号为62179979000********的邮政储蓄卡)。

5、2019年10月份,刘某甲借用其堂哥刘某丙的鄂C****3吉利牌轿车时,发现车上有刘某丁的身份证和银行卡(账户810100006********),遂通过游戏充值方式盗刷刘某丙银行卡21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光盘等电子证据;6、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黄某某、刘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刘某甲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乙、刘某甲、黄某某因具有坦白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乙、刘某甲、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晓静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被羁押在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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