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437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8日释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12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经商量后,黄某某联系上家“阿六”(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用于贩卖。2020年6月16日凌晨,黄某某、刘某某去到本市高埗镇一路边向“阿六”购买了400元约0.5克的毒品冰毒。2020年6月18日8时许,刘某某、黄某某去到本市中堂镇**村**饭店,以550元的价格向违法人员李德肆贩卖了约0.5克毒品冰毒(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李德肆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赃物等物证,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伟强
检察官助理:严笑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 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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