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1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镇**村**组**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11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镇**村**组**号。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驾驶一条渔船去到梧州市鸡笼洲水域,由黄某某负责操作电鱼机器电鱼,由刘某某负责捞鱼,二人沿着鸡笼洲水域至李家庄对出水域进行电鱼,于当日凌晨3时许被梧州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巡逻人员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查提收一台电鱼发电机、两支电鱼用长竹竿、一把捞缴、一捆电鱼用电线、净重52.82公斤的非法捕捞渔获。经查,黄某某、刘某某进行电鱼活动的范围属于西江梧州段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范围内。经鉴定,黄某某、刘某某的非法渔获价值人民币14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在内陆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超过五十公斤且价值在五百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俊君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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