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19〕45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6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6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6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6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6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铺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铺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等6人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李店乡竹圩村孙洼村民组村民孙某某、刘某乙、张某某、袁某某、单某某栽种的杨树砍伐。后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共计砍伐杨树62棵,折合立木蓄积14.8235立方米。
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刘某乙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等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 杰
姚学明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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