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96********,汉族,专科毕业,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9月19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11996********,汉族,初中毕业,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路**湾**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9月16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41997********,汉族,初中毕业,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村**洪**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9月12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98********,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镇**小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9月10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先后担任“大爆奖”、“大掌柜”等网络赌博平台的代理,并通过微信朋友圈等方式进行推广,发展下线,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共计非法获利28万余元。
2019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先后担任“大爆奖”、“大掌柜”网络赌博平台的代理,通过微信朋友圈等方式进行推广,发展下线,从中谋取非法利益。期间,刘某甲多次参与网络赌博。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共计非法获利16万余元。
202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乙先后担任“大掌柜”、“大智慧”、“满贯大亨”等网络赌博平台的代理,并通过微信朋友圈等方式进行推广,发展下线,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经查,被告人刘某乙共计非法获利45000余元。
202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担任“大爆奖”、“大掌柜”、“满贯大亨”等网络赌博平台的代理,并通过微信朋友圈等进行推广,发展下线,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共计非法获利271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支付宝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已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慧娟
检察官助理:李晓龙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刘某乙现羁押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扣押决定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