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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吕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七部刑诉〔2019〕149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黄陂区**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2019年6月1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当日执行。

被告人吕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黄陂区**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2019年7月2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吕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22日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吕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从武汉市东西湖区**购进原料,在武汉市黄陂区**村**号**房内,共同制作假冒的大桥牌、味福牌、劲宝牌等产品,并存放在黄某某租赁的武汉市黄陂区**镇**村**号。

2019年6月13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黄陂区**镇**村**号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大桥牌厨师乐加鲜味精10包、味福黑胡椒11箱、大桥牌味精20箱、大桥牌精品鸡精63箱、大桥牌味香鸡精25箱、味福牌白胡椒30箱、劲宝牌生粉26包。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0101.25元。

2019年7月2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吕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表及到案照片、核查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证、物证照片、产品鉴定书、公司经营执照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江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犯罪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查记录;6.讯问视频、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吕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黄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吕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且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莉
助理检察员:姚怡

2019年12月10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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