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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吕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2********,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5月29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路**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5月29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5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路**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5月29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路**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1月19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小区**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1月19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韦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吕某某、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决定将黄某某、黄某甲、韦某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5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韦某某、吕某某、潘某某均系马山县白山镇**社区第八经联社居民,2015年9月以来,黄某某、黄某甲、韦某某、吕某某、潘某某经商谋共同或者单独以“补偿费”、“活动经费”等名义对多名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诈骗等犯罪行为。此外,黄某某、黄某甲还共同或者单独实施多起寻衅滋事、盗窃等违法行为,形成了以黄某某、黄某甲为纠集者,韦某某、吕某某、潘某某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具体如下: 

1.2010年1月被害人陆某某以35万元(人民币,下同)价格向黄某乙购买位于马山县灵泉山上马二级公路对面的一个鱼塘,2014年6月马山县人民政府建设江滨公园征收到该片鱼塘土地,同年9月在县征地办丈量土地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以该片土地系第八经联社所有为由,主张是该片鱼塘土地受益人,欲占有该片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和安置地。之后黄某某、黄某甲支付给韦某某、吕某某、潘某某等人各1万元“辛苦费”,并通过韦某某、吕某某、潘某某等人召集第八经联社群众多次到县政府相关部门上访,以主张该片鱼塘土地为第八经联社所有。在县政府征地办组织双方协商期间,陆某某遭到黄某甲的语言威胁,之后马山县人民政府以该片鱼塘土地存在纠纷为由未发放征地补偿款,导致陆某某至今未能领取政府发放的征地补偿款。

2.2007年7月,被害人韦某甲通过被告人韦某某购买第八经联社位于马山县城南“百弄羊”土地。2015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经合谋,召集被告人韦某某、吕某某、潘某某等人商谋,以被害人韦某甲购买第八经联社土地面积与县征地办丈量土地面积不符为由,向韦某甲索要购买土地“补偿费”,并通过语言威胁如若不从将不承认土地归韦某甲所有,并把土地收回第八经联社,逼迫韦某甲与黄某某、黄某甲等人协商。同年12月24日,韦某甲被迫支付“补偿费”10万元给黄某某,后黄某某将10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3.2011年6月,第八经联社居民吕某甲将其位于马山县城南“百弄羊”两间宅基地以6万元价格分别转让给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丁。2017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经商谋,召集吕某某、潘某某等人,以黄某丙、黄某丁所购买的土地系黄某某本人所有为由,向黄某丙、黄某丁二人分别索要6万元“补偿费”,并在施工现场阻止黄某丙、黄某丁继续建房,逼迫黄某丙、黄某丁二人与黄某某、黄某甲等人协商。同年10月2日,黄某丙被迫支付“补偿费”15000元给黄某某。

4.2018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以马山县白山镇**街**巷**-**号住户门前空地系政府征用土地,其二人能协调政府铺设道路以便住户通行为由,向**-**号住户索要每户5万元“活动经费”,并要求每户先支付5000元,剩余45000元待道路修建通行后再支付。在被害人韦某丁住户明确拒绝支付“活动经费”后,黄某甲便多次通过语言威胁韦某丁的妻子黄某戊,逼迫黄某戊支付“活动经费”,之后黄某戊迫于无奈通过手机银行转账5000元至黄某甲账户,但由于银行系统问题导致转账金额退回,黄某甲发现后对黄某戊进行辱骂、威胁,并使用砖头、铁皮等杂物堵塞韦某丁家大门导致韦某丁家人无法正常出行,直至2019年5月黄某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才敢移除围堵韦某丁家门前的砖头、铁皮等杂物。

5.2018年8月,贵南高铁项目经理部三分部施工队需要占用一条从X488县道引入百弄羊石场砂石路段的便道,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吕某丁(另案处理)以该便道是其二人出资修建维护为由,向贵南高铁项目经理部三分部索要“补偿费”,并采取多次堵路的方式,逼迫贵南高铁项目经理部三分部与其二人协商。为不影响工程进度,贵南高铁项目经理部三分部于2018年12月27日被迫支付10万元“补偿费”给韦某某,后韦某某分得6万元,吕某丁分得4万元。

6.2016年农历八月初三,被告人黄某甲因被害人蓝某某未参加其新房置办的喜宴与蓝某某发生争吵,之后黄某甲用手掌击打蓝某某脸部,并用拳头击打蓝某某前胸。之后黄某甲电话通知其妻子韦某丁赶到现场,韦某丁便从路边摊拿起一根竹笋戳向蓝某某,随后黄某甲、韦某丁对蓝某某共同进行殴打,经周边群众劝阻之后黄某甲、韦某丁才停止殴打。

7.2016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以被害人蓝某甲和苏某某分别在马山县体育馆南面、马山县白山镇江滨西十一巷的地皮是其所有为由,多次威胁正在建房的蓝某甲、苏某某并阻止现场施工工人继续施工,并要求支付土地“补偿费”方可建房,之后蓝某甲、苏某某通过其朋友李某某私下找黄某某沟通协商之后才顺利解决。

8.2018年8月,韦某戊等人以马山县浩森房地产公司在施工过程导致其等人房屋开裂为由,召集黄某某等人对正在施工的公司大门进行围堵。之后黄某某纠集潘某某、张某某等人到场充人数壮声势,并驾驶个人一辆小轿车封堵公司大门阻止公司施工车辆通行,逼迫马山县浩森房地产公司负责人出面协商解决。民警出警到现场电话通知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口头协商并表示尽快处理之后,黄某某才把车辆开走。

9.2017年的某一天,黄某某到西华社区居委会加盖第八经联社公章,趁居委会工作人员疏忽大意之际,黄某某将存放于居委会办公室一楼抽屉的经联社公章拿走并私自使用将近一个月,直至第八经联社吕某戊到居委会反映情况之后,经西华社区驻村工作队长覃某某电话要求,黄某某才及时退回公章。2019年某一天黄某某再次将存放于西华社区居委会办公室的经联社公章拿走并私自使用,直至同年6月黄某某、黄某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黄某甲爱人才主动将公章归还西华社区居委会。

2019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马山县白山镇**路**号自家中被民警抓获,之后通过黄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甲,在黄某某家中民警依法书面传唤黄某甲到案接受调查,随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韦某某即主动到案接受调查。2020年1月1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吕某某、潘某某即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韦某某家属代为退出6万元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伍某某、吕某甲、黄某己等人的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韦某甲、陆某某、黄某丙等人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韦某某、吕某某、潘某某的讯问笔录;

5.辨认笔录:黄某庚、黄某戌、张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韦某某、吕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在与黄某某、黄某甲等人共同犯罪中系被胁迫参加犯罪,是胁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系诈骗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孝敬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马山县白山镇**路**巷**号

2.换押证4份随案移送

2.案卷11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1份随文移送

4.视频光盘1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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