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91995********,壮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2000********,汉族,高中文化,**校**,户籍所在地广西兴业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2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明知被告人吴某某饮酒,仍同意吴某某无证驾驶其使用的桂M****7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上路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怡宾路口东春大酒店前辅道时,与黄某乙驾驶的桂A****Z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协商未果,黄某甲便驾驶桂M****7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吴某某离开事故现场,至青秀区竹溪立交桥桥底时被查获。经抽血鉴定,黄某甲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86.7mg/100ml,吴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95.7mg/100ml,均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甲、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俊
检察官助理:谭江琳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联系方式180778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兴业县**镇**路**号,联系方式177077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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